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2002年自由恋爱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3年农历冬月,原、被告举行婚礼后生活,2004年2月16日双方自愿到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不久,由于性格志趣各异,双方在处理家庭诸多问题上由于达不成共识而矛盾迭起,以致原告先后二次诉诸本院要求离婚。2008年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以致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解除此名存实亡的婚姻。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彩电一台,VCD一台,功放一台,音响二个。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不久,由于性格不合,志趣各异,双方在处理家庭诸多问题由于达不成共识而矛盾迭起,引起夫妻感情恶化,2008年,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修复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致使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购买一套商品房,该房屋已由原告过户给原告母亲舒国桃,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书证实座落在本县城南市场的商品房系原告母亲舒国桃所有,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转让房屋给舒国桃的情形存在。故对该房屋不宜认定为原、被告的,而应属于舒国桃所有。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的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可判由被告所有。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一方在生活困难、生病时,另一方应尽扶养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有一定的疾病,原告也对此不予否定,为此,原告有扶养义务,但被告对其疾病的治疗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可酌情考虑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红峰与张建桃离婚;
二、邓红峰的婚前个人财产彩电一台,VCD一台,功放一台,音响二个由张建桃所有;
三、邓红峰补偿张建桃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