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庞琦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王后祯、庞炳华、肖双健的证言、肖红石、肖建国、庞育林的借条予以证明。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爱容与被告庞助林自愿离婚;
二、小孩庞琦由原告王爱容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
三、现存在被告庞助林家的原告王爱容的嫁妆电视机、冰箱、洗衣机、DVD机各1台、消毒柜1个、高、矮组合柜、木沙发各1套、席梦思床、写字台、梳妆台各1张、被褥2套留归被告庞助林所有;
四、原告王爱容与被告庞助林的共同财产坐落在隆回县羊古坳乡羊古坳村2组农贸市场旁边的2个临街门面式3层砖混结构房屋1座归被告庞助林所有,由被告庞助林支付原告王爱容应分得的房屋价款6万元,此款限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2万元,剩余4万元限2009年6月24日前付清;如2009年6月24日前被告庞助林付清房屋价款5万元,原告王爱容自愿放弃剩余房屋价款1万元归被告庞助林所有;
五、被告庞助林经手的债务由被告庞助林偿还;
六、被告庞助林放弃要求原告王爱容支付小孩庞琦已发生的抚养费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七、无争议;
八、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爱容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魏 先 禄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杨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