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婚姻登记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三)婚姻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制定立卷、归档、保管、查询、移交制度,依法有效地使用婚姻登记档案。
(四)婚姻登记机构要严格区别婚姻登记管理和婚姻服务的界限。各项婚姻服务,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坚持服务价格公示制度,自觉接受物价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婚姻登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在婚姻登记中违反《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行为的相关人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六)对《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所涉及的其他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协商相关部门作出规定。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