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国内翻译机构出具的全文同等格式中文翻译文本。
第七十二条 户口簿、身份证、军人证、迁移证等身份证件须真实有效;各种证明材料规定有效期的,以其规定为准,未规定有效期的,自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七十三条 户籍证明、军人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和询问笔录、送达回证原件存档;户口簿、身份证、军人证、迁移证、残疾人证、低保证等证件和离婚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复印或者扫描存档。婚姻登记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规范涉及的文本格式附件有式样的,适用附件;本规范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婚姻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