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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探讨(2)

时间:01月30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四种情况可以请求赔偿。但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四种过错似乎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应该包括哪些情况呢,显然包括姘居。通奸算不算已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呢﹖笔者认为,有配偶的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通奸时间较长,通奸行为情节严重的,或通奸生育子女的,对另一方配偶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可能不亚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范围应该适当扩大。

  除了、姘居、长期通奸之外,其他婚外性行为是否也应列赔偿范围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因为如果把一切婚外性行为都列入赔偿范围的话,无疑会扩大过错范围,也将增加司法操作的难度,是不可行的,也是不必要的。法律只应管那些因配偶一方的重大过错而造成离婚使过失方受到损害的情况。

  (四)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主体问题,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显然是针对夫妻双方而言的,但第四十六条第(三)(四)两项,即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熚薰错方 ,并不限于夫和妻,有时还涉及子女。在实践中,有父亲既有外遇又施暴于妻子、子女,笔者认为,可允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家庭受害者单独提起侵害损害赔偿诉讼。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由于该规定未能明确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各地法院在适用时出现理解不一致的情况,有人认为依据该条规定可以适用控告“第三者”,或把配偶和第三者一起列入被告。《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并不包括“第三者”。因此,如果夫妻双方因为“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而不能向“第三者” 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者”重婚、姘居、通奸是严重侵权行为,“第三者”如果明知对方有配偶则构成共同侵权,一方面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身份权——配偶权,另一方面,因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组成的特别组合关系,夫妻当事人对于婚姻关系之圆满寓意人格利益,因此不忠配偶方和“第三者”也侵害了被害配偶方的人格利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无过错方不应在离婚之诉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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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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