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包括第三人 。
《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承担规定上也存在着缺陷。从条文本意看,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也对此予以了明确。根据上述规定,在离婚情况下,无过错方只能向其配偶要求赔偿而无权向与其配偶有重婚或的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这样就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也是不太合理的,因为在明知一方已婚却仍与其结婚的重婚情况下,从法理上无过错方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向明知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可能。虽然法律未对此作明确规定,但是基于重婚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因而作为无过错的合法配偶可被视为重婚罪的被害人,因此无过错方基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应可向法院提起附带的民事赔偿诉讼。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实体法应是相关的民事方面的具体法律,即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由于现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都未规定无过错方可向重婚或同居的第三方主张赔偿,那么无过错方只能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来要求明知方赔偿损失。鉴于附带民事赔偿只限于物质损害赔偿而不包括精神赔偿,因此此时无过错方也只能基于因重婚罪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来向明知方主张赔偿,并承担产生物质损失的举证责任。而且婚姻法实施以来,有的法院也受理了无过错方状告第三者的案件,有的已调解结案,第三者予以赔偿;有的判决第三者不承担责任。当然,追究第三者的责任应具备损害赔偿的要件,即:主观上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如果是受骗或受胁迫的,那么他(她)不是第三者,而是受害者,当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只是感情上依恋,并无越轨行为,这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中还存在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如取证难等问题需要立法、司法部门认真研究作出必要的解释。在适用中还有一种倾向值得注意,即“严于妻而宽于夫”。同样一种行为,发生在男性身上“可以宽容”,而发生在女性身上则“不能饶恕”,这实际上是“男女有别”的传统观念在适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
(五)、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或者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因为,绝大多数婚姻过错行为发生时多处在隐秘状态,很难有第三人在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更是不知情。离婚时,当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诉求时,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他们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因此,需从证据规则入手,针对具体情况,作一些变通规定。例如,当无过错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倒置。
(六)、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
将离婚损害赔偿视为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更具有合理性,它更好反映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之本质也更合理。如果说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违约责任的话,那么只要违约方在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其就可随意解除婚姻这一特殊合同,并且将无需再承担其他任何的法律责任。如此看来婚姻当事人在婚前就事先约定解除期限及解除条件,或是就婚姻建立约定相应对价的买卖婚姻都应是完全合法的了,而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婚罪”在婚姻契约论的范畴内倒有法律依据不足嫌疑了,这无疑是可笑的。此外,在我国合同法主要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视为违约责任也难以体现社会的道德评价,并会进一步导致诉讼的泛滥,不利于家庭、婚姻的稳定。所以,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应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