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昌隆与被上诉人马春来离婚纠纷一案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昌隆,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卓吕,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华林,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来,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超,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县姜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马昌隆与被上诉人马春来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9)潭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马昌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刘静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琳担任记录,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昌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卓吕、黄华林,被上诉人马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昌隆、被上诉人马春来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马昌隆系男到女家落户。2005年8月30日生育小孩马天祥。婚后,马昌隆、马春来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08年3月马春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马昌隆离婚,同年4月22日经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在协议中约定马昌隆承诺愿意改变不良的习惯,尽力承担家庭责任,共同把家庭搞好。马春来给马昌隆一年的时间改变态度,马昌隆如未做到,马春来再次提出离婚,马昌隆同意离婚,并同意小孩随马春来生活。此后,双方因家庭小事再次发生纠纷,2009年3月10日马春来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马昌隆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马昌隆给付小孩抚养费用。 
    
另查明,马昌隆的嫁奁物有海信电视机一台、VCD接收器一个、大柜、小柜、梳妆台各一个、沙发一套、床一张、四床被子、四床毛毯、皮箱二口及日常生活用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马昌隆与被上诉人马春来自愿离婚; 
    
二、马昌隆与马春来婚生之子马天祥由马春来抚养至年满18周岁时止;马昌隆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马天祥抚养费给马春来15 000元;马昌隆享有探望马天祥的权利,马春来负有协助义务; 
    
三、马昌隆现存于马春来家的嫁奁物海信电视机一台、VCD接收器一个、大柜、小柜、梳妆台各一个、沙发一套、床一张、四床被子、四床毛毯、皮箱二口及日常生活用品归马春来所有,马春来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给马昌隆30 000元;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上诉人马春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马昌隆负担; 
    
五、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  四  红 
    
                                                  审  判  员    李      星 
    
                                                  审  判  员    刘      静 
    
                                                   
    
                                                  二 OO 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代理书记员    肖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