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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新司法解释之我见(4)

时间:01月13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一些人认为新司法解释保护个人财产就是维护男性权益,这会使男性的离婚更无所顾忌,其实这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且不说,新司法解释并没有让男性更得益;更何况,离婚诉讼中女性原告通常占大多数。按照所谓“男人有钱就变坏”的逻辑,假如离婚有利于男性的话,反倒会阻止女性起诉离婚,岂不更有利于稳定婚姻?!显然,这样的推理既缺乏依据也不符合逻辑。

  有关媒体广泛引用一些人所说的日本女性在离婚时可获得70%财产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误传,《日本民法典》中并无此规定,却有夫妻一方于婚前所有的财产及婚姻中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除非双方订立另外契约。据对日本学者的再次确认,他们不仅否认了日本的法律没有离婚时女方可以获得 70%财产的规定。与此相反,在实际判决中,倒是存在不少男方可以获得70%财产的情况。因为日本司法实践的一般基于夫妇双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度来决定具体的分配比例。当妻子是家庭主妇时,通常将家庭劳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贡献度认定为30%-50%,获得50%财产主要是女性在购买房屋时也提供了现金,或需要对妻子离婚后的生活提供扶养等情况。加上日本夫妻达90%,起诉到法院被判决离婚的仅占1%(另9%是在家庭裁判所调停离婚),也就是说,绝大多数日本夫妻离婚时在财产分割方面都是协商解决而由法院判决的只是个案。

  四、向弱势群体倾斜的立法更需要通过司法公正来践行

  那么,新司法解释是否忽略了对那些离婚后没有住房或生活困难的女性(尤其是农村弱势女性)的保护呢?实际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已有“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条款,司法解释(一)还进一步说明“一方生活困难”指的是“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以及“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并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我们在农村的调查,一些离婚后没有住所的女性,通常由男方提供一临时住所直至她再婚为止。但也有不少法官并未按照婚姻法离婚救济的原则来切实维护弱势女性的权益,尤其是农村,不少法官通常更多维护当地男性的利益(女性为外乡嫁入的更多),以至不少女性离婚后被扫地出门或生活水平急剧下降,无以为继。此外,我国的婚姻法还规定,离婚时,如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不成可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然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财产分割方面少有向女方倾斜,即使是弱势女性也难以得到应有的照顾。因此,尽管法律有向弱势群体倾斜的相关规定,但总体上讲,性别意识并未进入司法实践的主流,不少法官通常站在所谓中立的角度,在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纠纷时简单地以平分代替公平,甚至以弱者、无过错者的退让来迁就强词夺理者或过错者。实际上,司法公正通常比立法公正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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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二十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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