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荷兰、澳大利亚也与美国国家相同
荷兰《民事诉讼法》第814条规定,荷兰法院对下列离婚诉讼有管辖权:
(1)配偶双方都有荷兰国籍;
(2)如果配偶双方都要求离婚的案件,只要一方在荷兰住满6个月;
(3)如果配偶中有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案件,被告人在荷兰住满6个月,或者原告人在荷兰住满1年,或者原告如果是荷兰人,只要在荷兰住满6个月。
根据1975年澳大利亚的联邦《家庭法》第39条(3)条的规定,有关解除婚姻方面的诉讼,只有在提出申请之时,配偶一方为澳大利亚公民;住所在澳大利亚;或者惯常居所在澳大利亚或在提出申请日之前已在澳大利亚居住过1年,才可在根据联邦〈家庭法〉规定的拥有的澳大利亚法院提起解除婚姻的诉讼。
即只要满足上述条件,澳大利亚法院才享有管辖权。但第3种诉讼不能在首都地区或者北部地区法院提起,除非在提起诉讼时,至少有一方配偶惯常居住在该地区。
(三)兼采当事人的住所、居所与国籍为依据。
这种主张,台湾的刘铁铮先生称之为"折衷主义"。此以1970年缔结《关于承认离婚和合法别居的海牙公约》为典型。该条约致力于协助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第,关于离婚管辖权行使之基础上,并力求避免当事人任择法庭(fourn shopping),同时对于被告之保护,也已注意,当事人国籍及习惯居所被用为管辖权有无决定之标准,在以住所为离婚管辖权行使基础之国家,则住所即视为习惯居所,唯有例外。此种连结因素之选择,一方面表示大会对概念含糊之住所之排斥,一方面为了表示尊重英美法系的传统,在该等国家内,仍得以住所代习惯居所。
该公约第2条规定,除受本公约其他条款的限制外,此项离婚和分居应在所有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只要在提起离婚或分居诉讼的国家(以下称"原审国家")起诉之日:
(1)对该人在该地有其惯常居所;或者
(2)申请人在该地有其惯常居所,并且具有下列补充条件之一:
(a)此项惯常居所在紧接提起诉讼以前已存续至少一年;
(b)为夫妻最后惯常同居在一起的处所;或者
(3)夫妻双方均是该国国民,或者
(4)申请人是该国国民并且具有下列补充条件之一:
(a)申请人在该地有其惯常居所
(b)申请人在该当地曾惯常居住连续1年;其中至少部份时间系在起诉前2年以内;或者
(5)离婚申请人是该国的国民并且兼备下列两项补充条件:
(a)申请人在提起诉讼之日在该国国内,及
(b)夫妻最后惯常同居在一起的国家,在提起诉讼之日,无关于离婚的规定。
该公约第3条规定,如在原审国家,以住所确定关于离婚或分居的管辖权时,第2条所称的惯常居所应视为包括该国所谓的住所在内。
我国的涉外离婚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第1款规定,我国法院在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有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同时,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离婚案件,如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法律虽然是这样规定,但笔者认为对于涉及其中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国籍或无国籍者能否适用,还需值得商榷)。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我国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也具有管辖权: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