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刘志亮支付朱春花经济帮助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春花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刘志亮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