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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夫妻财产分割若干问题

时间:01月19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导读:本文为您列举了有关夫妻若干问题。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内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中,夫妻双方对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具体数额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由父母出资在夫妻婚后购房,产证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是否可认定父母的购房出资是明确表示为向夫妻一方的赠与?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内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我们认为,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来区别认定“投资收益”的归属:

  1、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或依法归一方所有的婚内个人财产,下同)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是在婚内取得的,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夫妻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租金收入应认定为该方个人所有;但若另一方能够证明房屋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管理,包括维护、修缮等,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3、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特征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

  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对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具体数额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或应当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但在实践中存在着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以及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具体构成,包含非工资补偿或安置补偿内容等特殊情形,若简单将安置补偿费用一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反而有失公平,并容易激化矛盾。所以,若诉讼中夫妻双方对破产安置补偿费是否均属共同财产争议较大,难以确定其中属于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时,可通过被安置方的婚龄与其工龄的比例来计算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共同财产的数额。具体而言,该比例大于1,则所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均作为共同财产;比例小于1,则破产安置补偿费中相同比例部分,为共同财产。如,夫妻一方以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破产安置补偿费10万元,该方婚龄为5年,工龄为10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1:2,10万元安置补偿费的1/2即5万元为共同财产。若婚龄为10年,工龄为5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2:1,则10万元安置补偿费均为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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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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