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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双方个人帐户下的养老保险费如何分割?

时间:12月27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案情] 原告吉某(女)与被告张某某1992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2005年起因被告张某某与某女来往密切,不照顾家庭,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08年2月,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房屋

  [案情]
原告吉某(女)与被告张某某1992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2005年起因被告张某某与某女来往密切,不照顾家庭,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08年2月,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房屋、存款及张某某名下的养老保险金5.4万元。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和分割房屋、存款等共同财产,但认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是看得见而拿不着的财产,也是日后退休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不应该作为现时离婚的夫妻共同。
本案争议焦点:离婚双方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费是否作为进行分割。
[审判]
清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和房屋、存款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依法照准。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根据现行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规定,劳动者个人帐户下的养老保险金交给国库,待其达到退休年龄时,由国家按月发放退休金给劳动者,劳动者不能实际取得个人帐户下的养老保险金。但是考虑到原被告每月由单位扣缴的养老保险费是从夫妻共同财产即工资中支付的,现被告扣缴的数额明显高于原告,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被告缴纳的高于原告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按各半分割后,从被告应得财产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吉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吉某所有,原告吉某在扣除被告张某某高于自己的养老保险费的一半即2.7万元后,支付被告张某某房屋补偿款15万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法官在衡量某一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往往采用逆推的方法,即看其与个人财产的性质是否相符,是否是个人特有的财产,若不能作出肯定的判断,那么该财产就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归共同所有财产。然而,养老保险费与养老保险金严格说来不是同一概念,人们在说法上往往混同,养老保险费是国家为解决职工在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职工在退休前缴纳养老保险费通常是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扣缴或者统筹,这种扣缴和统筹的资金就构成了职工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费,是职工在退休前的产物,而养老保险金实际是职工在退休后领取的工资,同时,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规定,职工在退休前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其在退休后获得养老保险金的直接依据。根据司法解释,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疑问,但是,夫妻存续期间个人帐户下的养老保险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但是,随着劳动法的严格实施,在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更具普遍性、社会性,离婚案件中涉及养老保险费分割的愈来愈多。
笔者就本案分析认为,原告吉某要求分割的养老保险金,实际就是被告张某某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费,这种养老保险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理论和实践界均有分歧,需要法官针对案情,本着公平原则,恰当处理。本案被告张某某每月由单位扣缴的养老保险费,是从夫妻共同财产即工资中支付的,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工资积累的养老保险费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另外,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统一归入国库后,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转变为由国家按月发放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既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定退休的事实,不应改变两者财产性质的一致性。所以,养老保险费虽然不能现时取得,但是属于夫妻共同期待的日后产生的一种财产权益,离婚意味着一方对该期待权益的丧失,独自享有这份期待权益的另一方应该付出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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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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