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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中的标准

时间:12月27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中的标准《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在理论上并无争议,但由于财产处于流转、消耗过程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客观上一直处于变动状态,因此人

  认定中的标准:《》第17条规定:夫妻在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在理论上并无争议,但由于财产处于流转、消耗过程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客观上一直处于变动状态,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往往牵涉到一个“基准时点”问题难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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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案例:

 

  如某一案件中,男方系建筑包工头,女方通过大量艰苦的工作,充分证明男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建设方那里取得了200多万元收入,称男方完全支配了这些收入,要求分享其中的一半。男方称,这些收入是实,但其中包括了大量的费用及人员工资,实际所得甚少且均用于家庭开支,由于时间太长,无法一一证明。

 

  案例分析:

 

  在该案中,如果允许女方用这样证明方法,男方则承担极其沉重的举证责任,如果男方非常意外地作了工程费用及家庭开支记录,法庭则成了工程项目和家庭开支的审计者。事实上即使是专业审计机构也难以承担。如果不接受女方的举证方法,则又似乎于法无据且不公平。

  《婚姻法》第17条的立法本意,在于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的问题,即该条列举的各项来源一般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之诉中,这一条的实践意义在于:如果一方能够证明某项财产的“来源”符合该条的规定,且不存在其他条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而不应理解为一方证明有该条的情形,对方就负有举证证明该财产的去向,否则在处理具有几十年婚龄的案件时就会出现荒唐的结局。

  法庭需要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法第39条所讲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审判时尚存的财产?包括已确定在未来可取得的财产?。是“结局时”的财产而非“来源时”财产。

  审判实务中,为防止由于一方为准备离婚而隐匿财产?包括变现后隐匿?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在一方举证证明另一方有隐匿行为?如提现、变现?的前提下,如对方不能证明其符合《婚姻法》的使用用途,要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共有”?第1款?及“平等的处理权”?第2款?的原则,判决有关财产的分配,在具体分割财产时,可将可执行的部分判归另一方所有。如果隐匿财产的行为发生在诉讼期间,并可适用民诉法有关妨碍民事诉讼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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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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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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