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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间双方收入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时间:01月04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案例介绍

 朱某和王某于1989年2月2日,第二年生育一子。 2003年,刘某因生意应酬,认识吴某,并背着王某与吴某在外同居。2005年,王某发现朱某有,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无法原谅朱某的背叛行为,但又考虑到儿子年幼,怕对他伤害太大,于是和朱某签订了分居协议,双方约定协议签字日分居,孩子由王某,由朱某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双方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离婚。

 协议签订后,朱某于2006年购房与吴某共同生活。2008年9月,王某一纸诉状将朱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朱某离婚,并要求分割。

 双方对于离婚都没有异议,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也没有异议,唯一的争议是朱某于2006年所购及分居后所得收入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朱某认为不应分割,理由是双方已于2005年签订分居协议,自此双方的收入应当各自所有。

 王某认为应当分割,理由是双方虽已分居但并未离婚,在正式离婚之前,双方的所得收入都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财产就应当分割。本案经法院审理,判决双方离婚,并于王某提起诉讼前双方的收入进行平均分割。

 律师点评

 法院的判决其实是认定分居期间夫妻一方所得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以的存续为基础,不以分居为基础,分居只是分开生活,并不是的结束。

 我国《》第17条,第18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在不属于第18条的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收入或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或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显然分居期间所得财产不属于该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是对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明确规定。本案朱某和王某分居期间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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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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