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遗产所有人邵子谦、颜世稳于1934年左右,1937年10月生育邵中宇,1939年9月生育邵中直,1945年3月生育邵中源。邵子谦之父邵南轩于1938年死亡,1940年邵子谦兄弟分家,邵子谦分得房屋两处(一处已于1954年卖与付宇文),所存即现在被告谭惠君、邵中鲁居住之古蔺镇胜蔺街236号房屋。邵子谦之妻颜世稳于1946年死亡。1948年邵子谦与谭惠君结婚,1949年7月生育邵中鲁,1952年8月生育邵中英(女)。1952年邵子谦服刑,1961年回家,1992年向房管部门申办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载明该房屋面积为混合结构20.48平方米,木瓦结构为107.64平方米,共计128.12平方米。1995年邵子谦死亡,2002年5月谭惠君将该房屋产权证上的邵子谦的名字变更为谭惠君,原告邵中宇、邵中直、邵中源与被告谭惠君、邵中鲁协议分割该房产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分歧:
本案中,邵子谦解放前所取得的房屋现在应认定为还是?双方诉争之房是按土改时已确权的房屋处理还是按祖遗财产分割?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应属于邵子谦、颜世稳的共同财产,做为时应当先将邵子谦的一半分出,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邵子谦1948年与谭惠君结婚时,邵子谦已经取得了该财产权,该财产依法应当属邵子谦的婚前财产,不是邵子谦与谭惠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因此在进行遗产分割时,谭惠君不能先分一半后再参与继承,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谭惠君、邵中宇、邵中直、邵中源、邵中鲁、邵中英共同继承。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应属于邵子谦、颜世稳的共同财产。颜世稳死后,做为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邵子谦的一半分出后再进行,邵子谦按法律规定所取得财产(继承所得)在与谭惠君结婚后,应视为是邵子谦与谭惠君的共同财产。邵子谦死亡后,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谭惠君的一半分出,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遗产分配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在土改前属祖业财产,在土改时房屋已确权,不应再按祖遗财产分割。因此,按照当时的土地改革政策,双方诉争的房屋应是当时家庭全体成员邵子谦、谭惠君、邵中宇、邵中直、邵中源、邵中英、邵中鲁所共有。邵子谦死亡后,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邵子谦与谭惠君共同所有的房屋分出一半归谭惠君(因属夫妻共同财产),即邵子谦实际只占有房屋的七分之一,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遗产分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