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致祥等诉杨英祥等单方赠与夫妻共同财产无效(2)
时间:01月04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杨英祥和王桂花上诉称:1.2亿日元是杨致祥和王双梅共同所有。但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着一种天然默示的代理关系,夫妻任何一方处理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不必双方共同处理为有效。赠与行为是实践性行为,赠与标的已经支付,赠与行为即告成立,赠与有效。依“权利书”内容,杨致祥和杨英祥都对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有处理权,中日双方亲属无权处理,该权利书永远有效,没有双方的手印一律无效。杨致祥后来又签署授权书,将自己对该酒楼的所有权份额处分给杨占山,说明了杨致祥按“权利书”内容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而一审法院在对此项未做任何认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失公平。综上,杨致祥的赠与有效,对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已全部转让,不再有该企业的份额。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的判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杨致祥将1.2亿日元交给杨英祥和王桂花,购置房屋和办企业,签订了权利书和赠送书、委托书,情况属实。但我国已明确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因此,杨致祥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王双梅明确授权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处分共有财产,违反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杨致祥与杨英祥签订的赠送书、权利书、委托书等是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擅自处理行为,应属无效。杨英祥、王桂花应将该款返还给杨致祥、王双梅。但考虑到杨英祥、王桂花在办企业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对方应该给予适当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英祥、王桂花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上诉人杨致祥、王双梅1.2亿日元。
三、上诉人杨致祥、王双梅给付杨英祥、王桂花补偿费人民币30万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对于如何处理本案,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杨致祥的赠与行为是有效的,对于二原告要求返还1.2亿日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其依据是:1.2亿日元虽然是二原告的,杨致祥在签订“赠送书”、“权利书”、“授权书”时王双梅虽不在场,但事后王双梅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法律上的默示,即对杨致祥的赠与行为表示认可。而且赠与行为是一种实践性行为,赠与标的物已经给付,赠与行为即告成立。同时,杨致祥又与杨英祥签订“权利书”,与杨占山签订“授权书”,这都是对其所有的权利的一种处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杨致祥的赠与行为部分有效,对属于王双梅的财产份额应由二被告予以返还。依据是:1.2亿日元系二原告的,杨致祥擅自将属于其妻的财产部分赠与他人的行为是无效的,杨致祥所属的财产部分赠与有效。同时,根据“权利书”的内容,杨致祥、杨英祥对属于杨致祥名下的财产享有同等的份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杨致祥的赠与行为无效,被告杨英祥、王桂花应将1.2亿日元全部返还给二原告。依据是:1.2亿日元是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杨致祥未经共有人王双梅明确授权,自行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已经赠与的财产应由二被告偿还。同时,对于二被告因购买房产、开办企业所付出的劳动,应由二原告给予适当的补偿。
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其主要理由和根据是:
一、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规定意味着夫妻作为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从其共有性质来讲,这种共有属于共同所有。根据民法原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认定有效。据此,夫妻中一方有权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条件是征得对方的同意,或取得对方的默认,否则,认定为无效。这与婚姻法赋予夫妻双方的平等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的内涵也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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