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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财产制,妻为夫提供劳务是否共同经营

时间:01月04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案情】

王某与肖某于2005年11月登记。结婚前2人自愿签订协议书,约定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归自己所有、各自承担所负债务,相互无清偿责任;婚后各自收入归己所有,各自债务自行清偿。

2009年4月,王某以性格不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肖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其在王某2007年开发某住宅小区时,从事过协助管理工作,要求认定为共同开发经营,请求依法分割开发收入。但王某称,他开发该小区前后并未与肖某达成合作意向,完全是个人投资。肖某仅提供一般事务性工作,可以支付她相应的报酬,不应属于共同开发经营。

【争议】

法院在审理时,对肖某为王某提供劳务能否认定为共同经营,涉及到收入所得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开发某小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开发经营,其收入应依法分割。其理由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两人关系特殊,只要肖某在开发工地上从事过劳务,就应认定为共同经营,收入所得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认定为共同开发经营,因为肖某的行为属于辅助性劳务,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婚前婚后财产的约定有效,其收入应为王某的个人财产,而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

【评析】

编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王某与肖某的财产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财产协议约定,王某与肖某婚后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

要认定为共同经营,首先要认定两人在开发过程中为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王某开发某住宅小区时,两人没有签订合伙开发协议,肖某既无实际投资,也未提供过技术性劳务,因此不能视为两人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不能认定为共同开发经营。虽然肖某在王某开发过程中提供过劳务,其性质仅属辅助性劳务行为。对肖某从事过的劳务,因未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王某应按规定给予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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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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