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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证中如何正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2)

时间:01月04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4.其他:知识产权的收益【《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军人名下的部分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当区分某项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出现困难时,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就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此规定即是这一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凡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财物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鉴于夫妻具有,这种共有属于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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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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