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社会效果考虑。本案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肖某与唐丽之间先形成了事实婚姻,后又办理结婚登记而缔结了合法婚姻关系,如果登记结婚前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期间不计入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势必会造成当事人响应国家号召按照法律法规办理结婚登记的反而可能会使自己陷入某种不利。这显然与我国依法治国的法制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其实,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和没有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案件处理是截然不同的,对在受诉前已告诉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未予补办的“离婚”案件,法院只能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反之,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可追溯到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起算。本案肖某与唐丽主动于1995年5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的效力自然可追溯到他们于1992 年2月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公开同居时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司法解释,更有利于鼓励婚姻缔结当事人遵纪守法,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将此类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合并计算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符合我国立法本意的。
(三)现行《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相关规定与本案适用的法律冲突问题。就本案而言,肖某婚前所购商品房,如果适用现行《婚姻法》第18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之规定,无疑是属肖某个人所有的财产。但客观上,唐丽与肖某于2000年12月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肖某婚前所购商品房已经过了8年,根据她们离婚时适用的《离婚处理财产意见》第6条规定,就应视为转化型的夫妻共同财产。她们协议离婚时没有分割此商品房,完全是因为肖某有意对唐丽隐瞒所造成。如果我们生搬硬套现行《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那对死去的唐丽太不公平了,也不利于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再说,她们2000年12月协议离婚时,现行《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还未修改和公布施行。如果用之后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改变他们离婚时就可依法认定的“转化型夫妻共同财产”,未免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对唐丽也显失公平。甚至使老百姓对我国法律效力的连续性产生怀疑,认为“前后不一致”。因此,笔者认为,对肖某婚前所购商品房财产性质问题的确认,还是适用唐丽与肖某协议离婚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更好,更客观,更切合实际。
综上,肖某婚前所购商品房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肖某所有,另一半为唐丽遗产,由其父母唐某夫妇和其儿子共同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