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返还彩礼是否以女方有过错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规定返还彩礼是否以女方有过错为条件,通常而言就应理解为无此条件,但理论界及为数不少的法官对此则不以为然,认为对女方不公平,尤其是男方有过错而女方无过错时更是如此。但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和命脉,是极具伦理性的社会现象,任何企图的社会舆论、经济手段乃至法律制度为维系婚姻关系手段的策略或制度都是不人道的。况且若如此规定,则女方即可使出损招以逃避返还彩礼,如着力让男方厌恶自己,却一脸无辜地说想要结婚或有着共同生活的意愿,只要其行为不涉及贞节操守,其风度和不良习俗似乎都不能成为“过错”的依据,而男方一旦受不了,则注定就要人财两空了,这显然不利此项救济措施功用的发挥,而且“过错”是主观色彩甚浓的价值判断,非物质的,与该条司法解释弥补男方经济损失的立法目的不合,故返还彩礼与否不以女方有无过错为条件。简而言之,只要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就应返还彩礼。
三、全额返还还是部分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未对返还财产是全额返还亦或部分返还作出明文规定,具体实践操作也有很大差异。有不少人认为该条 (一)(二)项规定情形应全额返还,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部分返还。笔者认为:是全额返还亦或部分返还应视情形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属司法解释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通常而言,笔者也倾向于全额返还彩礼。这种情况主要表现为男女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依习俗共同生活,或女方也未曾以彩礼为男方支付合理费用。倘若双方虽未共同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或女方以彩礼为男方支付一些合理花销,则不应让女方全额返还,可视具体情形予以部分返还。本案在返还彩礼的数额确定上,较全面地考虑到彩礼是否被合理使用等情况,即以扣除女方为男方花费的合理支出的余额为返还数额。法院在判决中不仅简要论述了证据取舍的理由,使当事人“认 (可)事(实)”,而且对彩礼的范围、返还彩礼是否以女方有过错为前提及是如何确定返还的数额等作出必要的论述,突出了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裁判案件的特点,原被告双方因而均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