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登记结婚之前给付的彩礼,登记结婚之后,仍可返还的最高院在《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究其立法意图,主要有两个方面:
1、在立法上杜绝借婚姻骗取财物、索取财物的行为发生。彩礼以结婚登记作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是普遍现象,但尚不能排除少数人以假结婚作为索取、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此两种例外情形规定为当事人在遇到假结婚被骗取、索取财物时留下了法律救济渠道,同时也弥补了附条件赠与本身实践应用的缺陷。
2、体现民法的公平、合理和务实性。登记结婚作为彩礼赠与的成立条件,但登记结婚在法律上只体现为一个程序而己,而当事人送彩礼的真正现实愿望则是希望男女建立长久、稳定的婚姻关系,而当当事人付出了较大的代价,男女之间只履行了登记手续而未建立长久的婚姻关系显然是事与愿违,彩礼不予返还,有失公正。因此,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允许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也是公正、合理,符合民情的。
对于登记结婚之后给付的彩礼,《解释(二)》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从彩礼的法律关系分析,属于一般的赠与,但其赠与目的的现实性仍是希望男女之间建立稳定的婚姻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可根据彩礼的具体流向分二种情况:
1、彩礼由一方个人接收或购置结婚物品的。应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的财物无特殊约定,应为。如果男女双方未共同生活的,可根据最高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考虑财产的来源予以合理分割。如果双方婚姻持续时间短,并且给予彩礼的一方由此造成生活困难的,可根据上述规定的第8条规定精神处理,分割共同财产时给予生活困难的一方适当倾斜。
2、彩礼由一方家庭占有的。由于彩礼未转入男女双方的财产共同体,只是由一方家庭占有,此时笔者认为仍应考虑当事人送彩礼时的目的性按照《解释(二)》第十条第(二)、(三)项的立法本意,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予以酌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