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主要是根据大陆法系的一些理论来分析我国现行法上没有规定的婚姻不成时彩礼的性质及其处理。但当此种债务与婚姻这一人身权利纠缠在一起时,也许本土的历史和习惯显得更为重要,尤其是当制定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时。我国古代法律对此种赠予在婚姻不成时的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是:“(1)男家悔婚再娶时,不追财礼。(2)女家再许他人,追还财礼。(3)再许他人之女,应归前夫,前夫不愿,倍追财礼。(4)后定婚者知情时,财礼入官。”而对于男女定婚后未及结婚而有一方死亡者,旧律例有“不追财礼”之明文规定。 当然,我国旧律同时还有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了“民刑不分”的特点。这些本土民事习惯,除了涉及到人身和刑事责任部分,应当说还是有相当的合理成份的,尤其是对于悔婚方不得得利方面的规定,与现代大陆法系的规定也有相合之外,因此也应当考虑将此习惯规定为法律。
总之,彩礼之债因与婚姻关系紧密相关,所以极具特殊性,我国无论是债法(合同法)还是婚姻法都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导致了实践中的极度混乱,有时甚至仅凭法官的个人理解甚至好恶来处理案件,这是不妥当的。所以应当考虑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附条件的合同在债法中予以规定,并在婚姻法中规定婚约的性质和保障等以作配套和协调。在立法过程中,不但要参照国外的成熟理论,我国的本土民事习惯也应当得到尊重,其中的合理成份应当吸收到法律中来。基于这种观点,本文认为,对于婚姻不成的彩礼之债,在立法时应当考虑以返还为原则,而以不返还为特例,要注意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因为婚姻不成本身对无过错一方是有损害和伤害的,不但在时间、精力、财产上有损失,更重要的是精神上也可能会受到较大的伤害,而我国法律对此既无法主张违反婚约的违约责任赔偿,也无法主张损害的侵权责任赔偿,所以对彩礼的不同处理也可以稍微弥补一下这方面的立法不足。至于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则不必死守条件成就合同解除的理论,可以作为一个特例,参照我国古代立法和国外的立法例,以不予返还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