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何为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所谓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当是指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并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的案件,该类案件的权利义务比较明确,当事人一般不容易发生争议,因此是否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发生影响,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持该调解协议直接申请法院执行,因而不需要制作调解书。但对于而言,由于离婚涉及婚姻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变化,离婚与否对当事人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很大,当事人也容易就此产生争议。因此,对于调解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记载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财产分割、等内容。对于调解离婚的案件,即使当事人各方均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也不能仅仅要求当事人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了事,而应依法制作调解书。对于此点,从《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款第(1)项的反面解释,也可以得出。既然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那么反过来理解就是对于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
本案中,甲与乙经法庭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就财产处理及子女抚养达成了协议,但由于乙提出要等甲将房屋折价款交到法庭后再签收调解书,而甲则拒绝到法庭领取调解书,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既然双方的调解协议尚未生效,甲与乙的婚姻关系就没有解除。上述第二种意见根据《规定》第13条的规定,简单地认为所有案件,只要当事人各方均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经法院审查确认后即发生效力,而没有结合《民事诉讼法》第89条以及第9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在法律条文的理解上发生偏差,从而作出错误的判断。这种断章取义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值得我们每位从事民商事审判的人员深思。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甲与乙虽然在法院制作的调解协议上签名,但由于甲在调解书制作后拒绝签收调解书,因此该调解书尚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及时作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判决,并依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法院在制作判决书时可以参考但不必囿于甲、乙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