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对《民事诉讼法》作出解释或变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大负责民事方面的基本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该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属于由全国人大制定,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进行了修订的基本民事法律,该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对《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或者变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仅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对“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司法解释是对法律规定不够具体而使理解和执行有困难的问题进行解释,赋予比较原则的规定以具体的内容,来弥补立法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已经采取扩张解释的方式对《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其合法性是存在疑问的。
3、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涉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当事人可以任意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法无禁止即合法。《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实际赋予了当事人反悔权。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限制当事人只有一次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机会,即同意在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后不得再反悔,已经涉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会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陷入怪圈。离婚案件中关于婚姻关系的部分涉及身份关系,人民法院在实践中是无法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进行强制执行的。关于调解书的财产关系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关于“当事人拒收调解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在实践中也难以执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都未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即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恐怕是涉嫌程序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