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民事证据与刑事证据的收集主体,前者以当事人收集为主,以人民法院为补充,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后者以公诉机关收集为主,以自诉案件为例外。
在涉及“第三者介入”案件中,多数为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中与婚姻家庭关系有关的重婚案件属于自诉案件(1998年,《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故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第三者介入”案件的举证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
(二)侵害婚姻的证据原则上由当事人取证
侵害婚姻家庭权的案件中,为什么由当事人负责举证,这可以从现有法律的规定以及尊重公民的私权和正确处理好公权和私权的关系三个方面加以说明。
1、现有法律规定中,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刑事诉讼中涉及侵害婚姻家庭权的案件如重婚案件为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由此可见,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司法机关不必举证。
2、从尊重公民私权方面,婚姻家庭是夫妻及家庭其他成员的私人自治空间,是庇护公民私生活安宁及自治的不容外界侵犯的“城堡”,因而理应成为国家公权审慎介入的“特区”。充分尊重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的私权(具体而言亦即所谓配偶权)及相应的婚姻自治能力。国家公权的过度干预往往可以给公民的婚姻家庭生活造成难以估量的震荡性破坏效应。对于重婚行为,受害人可以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依法侦查,检察院应提起公诉。但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只有告诉才处理,如果本人不想告、不愿告,公安机关不必介入侦查、人民检察院也不必提起公诉,而且是谁主张权利谁举证。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就不能认定。
3、从正确处理好公权和私权的关系要求来看,证据的取得也不必由司法机关进行。公权和私权乃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公权的扩张就意味着基于私权的私人自治空间的缩小。“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对于本人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心,个人是最高主权者。”在法制社会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只要其行为没有危及他人,社会就不应对其进行限制,否则即构成个人自由的不当侵犯。
(三)民事举证责任原则在处理“第三者”纠纷时的运用
确定“第三者介入”案件中,举证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是诉讼中适用法律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了防止自己败诉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应积极地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积极地参与诉讼证明活动。就现有规定来说,“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责任原则也适用于“第三者”纠纷。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确立了离婚的过错赔偿原则,夫妻一方或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因此认为自己无过错的一方作为请求赔偿损害方负有举证责任。在婚姻案件中,原告受害方不仅要对所有要件事实的存在和不存在收集和提供证据,而且要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独自承担全部败诉风险。《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进一步明确责任的分配标准,其中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被告受害方的配偶或“第三者”在诉讼中只需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只需提出反证,使事实再度陷入不明状态时便可胜诉。这样,被告就会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获得好处和利益,这显然有悖于“依法裁判”的原则。例如:阳春一妇女和丈夫结婚后,开了一家酒厂,资产逾千万。自丈夫有了情妇后,长期与情妇同居不回家,并生了一个儿子,同时把酒厂、汽车、房产等财产分别转移到情妇及亲属名下。并向妻子提出离婚,离婚的结果是这位妇女没有财产可分。丈夫不成立。这位妇女明知丈夫把转移,但因没有及时取证,因而很难追回自己应得的那份财产。因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了举证不能的后果。
鉴于上述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质量上,应该达到一定的优势程度。证据证明力更大更高更强的一方,就被认为处在证明的优势状态。
处理“第三者”纠纷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方应尽量举出有较高证明力的证据,如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三、可以作为“第三者介入”案件的各种证据
(一)各种证据的效力原则
可以作为“第三者介入”案件的证据有各种类型,不同的证据其证明效力是不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有以下几种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有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有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4)人民法院应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三者介入”案件的证据是否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作了相应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案: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