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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索要抚养费,合法妻子称侵犯其共同财产权益

时间:12月27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一、案件回放

    原告人王XX于2005年5月2日生下非婚生子原告张小X,后原告随生母王XX生活,由母亲抚养和监护。被告张XX于2004年9月20日曾向原告生母作出书面“承诺”,每月支付6千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被告不依约支付抚养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两年来的抚养费24万元。法院立案后,作为被告合法妻子的李XX向法院递交了第三人参与诉讼申请书,请求作为有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确认被告单方所作的“承诺”无效。笔者作为第三人李XX的代理人参与了诉讼。

    二、案件结果

    鉴于案件性质和当事人之间的复杂关系,在包括笔者在内的经办律师的大力反复协调下,原被告、第三人之间自愿达成,同时请求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内容制作,2009年3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最终代理人在和平处理各方当事人关系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案件辨析

    对于本案相关争议问题,代理人认为:

    1、关于本案中“承诺”的效力

    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单方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作的“承诺”侵害了第三人合法财产权益,应确认无效。因原告系被告张XX与婚外异性王XX所生,第三人李XX作为被告的合法存续妻子,依法享有夫妻所有权。被告与原告的直接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确认无效。

    2、关于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从被告的经济能力和小孩的实际需求,每月一万元的抚养费显然过高,可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整。

    3、关于对原告的抚养权

    本案中,经亲子鉴定,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把子女养育成人是为人父母之法定权利和义务,此义务不能因为子女是否婚生而有所区别或任意抛弃。实际上,本案被告很愿意行使对原告的抚养权,双方之间的是由于抚养因素之外的原因造成的。当然,被告行使对原告的抚养权利并不能损害到本案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正是准确洞察到本案的症结所在,代理人才产生了促使当事人和解的初衷。

    四、本案感言

    本案系由被告和婚外异性所生子女产生的抚养费纠纷,第三人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之一,对于丈夫的背叛,使其失去了对丈夫的信任和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运用灵活高超的办案技巧,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在最大程度上消除了夫妻双方的矛盾,促进相互沟通,使双方重归于好。

    在全面掌握情况后,代理律师为其起草了《》,在确保被告和第三人夫妻重归于好的同时,保障了原告以后的正常生活。代理律师在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合理利益的基础上,让当事人调解和好更有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体现了法律终极人文关怀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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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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