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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在妻子分娩一年内诉王某离婚案

时间:12月27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男
  被告:王某,女
  原、被告1997年1月,婚后生有一女张颖,现年5岁。双方因性格差异,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紧张。1999年4月,张某以双方无共同语言、王某对其不信任,无法继续生活无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经法院调解,原告刘张某撤回其离婚诉讼。但此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2006年12月,王某计划外生育一女孩,经双方同意送他人收养。2007年1月,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酿成此诉讼纠纷。
  王某辩称,夫妻有矛盾是事实,但系张某与她人关系密切造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双方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打闹,张某在撤回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与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颖由王某抚养,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000元,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详情略)
  四、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1500元。
  一审后,被告王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王某虽系,但因性格差异,加之双方与父母关系相处恶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但判决刘伏虎一次性给付费欠当,且有夫妻财产漏判,应予部分改判。根据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于2007年9月18日判决:
  一、撤销原判一、四、五项;
  二、撤销原判二、三项;
  三、女孩张颖由王某抚养,张某自2007年8月起每月给付王莲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张颖独立生活止;
  四、分割(略)
  宣判后,王某以其分娩不足一年,判决离婚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再审条件,遂裁定中止原一、二审判决的执行,将本案予以再审,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再审期间不得再婚。经再审后,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在王某分娩不够一年内不得,原一、二审不符法律规定,故应予撤销。依据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07年11月18日裁定:
  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
  二、驳回张某的起诉。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涉及二个焦点问题:
  其一、女方在和分娩后的一年内男方是否能够提起离婚诉讼?
  其二、妇方分娩一年内男方能够提起离婚诉讼的例外条件有哪些?
  其一,根据1980年《婚姻法》二十七条及2001年《婚姻法》三十四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的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据此,一般而言,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及分娩后的一年内,不能提出离婚。
  其二,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七条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及分娩后的一年内,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另外,从审判实践中来看,“确有必要”的情况,目前一般是指女方因通奸怀孕(不包括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而导致的怀孕)的情况。
  最后须指出的是,法律限制男方在女方分娩后一年内的权,不但是为了婴儿的正常生长发育考虑,也是为了女方的身心健康。因此,即使本案中婴儿已送人,母亲没有哺育婴儿的义务,但男方仍不得提出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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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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