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 产 保 全 申 请 书
案号:(2010)增法民一初字第1562号
申请人:龙X清,女,汉族,1984年1月7日出生,户口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XX镇X旗村X组;: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永和开发区永X大道东9号金X花园7XX房,号:穗C172009215XXX。
: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13724825670。
被申请人:禹X华,男,汉族,1981年5月24日出生,户口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XX镇XX村深山民组;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永和开发区永X大道东X号金X花园7XX房,暂住证号:穗C1720081145XX。
申请事项:
请求法院查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有位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永和开发区永X大道东9号金X花园7XX房的产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龙X清诉被申请人禹美华离婚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由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转移,损害申请人利益的行为,为确保今后法院判决书能行得执行,申请人现请求法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有的上述房产、帐户予以保全。
二、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
申请人龙X清名下粤A521YU东南牌小汽车一辆。
此致
增城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龙X清
2010年10月25日
二、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2010)增法民一初字第1562号之一
原告龙X清,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XX镇正旗村老屋组,身份证号码4325031984010736XX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X华,男,汉族,1981年5月24日出生,户口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XX镇XX村深山民组,身份证号码:4325221981052424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X清诉被告禹X华离婚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禹X华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永和开发区永顺大道东9号金X花园7XX房(查封金额为150000元),并由申请人龙X清提供其所有的粤A521YU号东南小汽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龙X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查封被申请人禹X华位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永和开发区永顺大道东X号金X花园7XX房(房地产证号:6631029),查封金额为150000元;
二、 查封申请人龙X清所有的粤A521YU号东南小汽车一辆。
人民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限内不得转让、抵押、赠与、藏匿、毁坏等。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蒋奇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立明
三、卢愿光律师办案有感
本案我担任中原告龙X清(女方)的代理律师,由于在龙X清前,男方对女方已有很大的意见,并想把自己名下的房产转移,而让女方即使离婚了,也得不到房屋中应分割的价款。因此,我接受委托后,根据有关案情以及女方能提供的担保物不多的情况,主动向法院提出利用龙X清名下的小汽车(价值远比房屋价少),查封房屋中部分的价值,防止男方恶意转移的行为,经过与法院沟通及法院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予以采纳我们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定,对男方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因此,本案成功地利用女方名下的小额财产作为担保物,申请查封到男方大价值的房产,防止男方恶意转移行为,有效地保护了女方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