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法》第14条判例一则:继母经继子的生母同意收养继子应依法保护
一、案件背景:
有妇之夫张XX与黄XX于1999年相识并交往,于2001年生下一子张X龙,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张XX以购房款、现金等形式向黄XX支付了巨额钱款,2004年春张XX与黄XX于达成协议,将非婚生子张X龙交给张XX抚养。张XX将张X龙带回家后交给自己的妻子段XX抚养至今。2009年5月25日张XX死亡,在张XX去世后不久,黄XX即向法院起诉并提交了2004年春的协议,段XX在清理张XX遗物时进一步发现了先夫擅自处理夫妻给黄XX的证据,至此由张XX婚外情引发的系列财产及纠纷全面爆发。
段XX委托其他律师先后提起返还财产(包括钱款、车辆和房产等)的两个诉讼,终因诉讼方案和策略问题先后败诉。更为严重的是,黄XX以生母的身份向法院提起针对张X龙的。面对失财之后又极有可能失去养子的局面,段XX(以下称委托人)于2010年5月找到广东知明并办理了相关委托手续,笔者作为其人之一参与应诉。
二、一审情况:
由于委托人前期聘请的是其他律师所律师,案件在一审法院已经开过一次庭,并且委托人是在第二次开庭前三天才到本所办理的委托手续,笔者接受委托后,迅速与委托人详细了解了案情及案件进展情况;同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撤销先前律师的手续,紧急联系法官进行开庭前阅卷。阅卷后,笔者经综合分析案件,考虑到黄XX系张X龙生母无疑,果断抛弃了先前律师提出的进行亲子鉴定的死路,因为进行亲子鉴定最多只能起到拖延时间作用,亲子鉴定结果出来之时即是委托人败诉之日。基于案件性质是抚养权纠纷的事实,承办律师本着有利于张X龙健康成长这一基本原则,结合本案中委托人已抚养张X龙近十年,张X龙也愿意继续跟委托人一块生活的具体案情,通过学校、单位等各方的证据表明由委托人继续抚养张X龙更有利于其成长。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受前期审理情况的影响较深,拒不征求已具备基本事理分析能力的张X龙本人的意愿,引用《》第16条有关监护权的一般规定,错误支持了黄XX要对张X龙进行抚养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2010年6月底,委托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承办律师除继续强调委托人抚养更有利于被抚养人健康成长外,说服二审法院当庭征求了被抚养人张X龙的意愿,同时一针见血地指出与张XX的遗产继承显然紧密相关。
针对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生母监护权的一般规定和《收养法》中有关“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条件的一般规定,承办律师指出本案为抚养权纠纷,而抚养权并不等同于监护权;如果把委托人和张X龙作为两个独立的个体来看,确实不符合《收养法》中有关“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条件,但是本案委托人和张X龙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委托人与先夫张XX之姻亲及张XX与张X龙之血亲串连形成的事实抚养行为中产生的继母子关系,并且委托人抚养张X龙是经过其生母黄XX的。本案中委托人抚养张X龙不但不违反《收养法》的规定,恰恰正好符合《收养法》第14条有关“继母经继子的生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的特殊规定情形。
经过笔者据实依法进行的一系列努力,2010年12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收养法》第14条撤销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委托人得以继续抚养张X龙,委托人对承办律师和二审法官再三表示感谢。
四、些许感悟:
作为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但要有百折不挠、坚忍不拔的态度和精神,同时在研究案卷材料时更要勤于分析,善于发现个案的特殊之处。唯如此,才有可能做到另辟蹊径、曲径通幽!
广东深圳曹广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