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受山庄隆化分所的指派, 的委托,本着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原则,现就本案有关事实及法律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护法》和本案的事实,建议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光荣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九条规定,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建议人民法院按照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利益的原则判决不准离婚:
徐国生是婚后严重致残的,可以适当的限制她方的离婚自由,这一点不是法定的,但建议法庭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酌情给予考虑。
我的当事人 因打工中发生事故致残,对方现在。对残疾人身心的打击是非常大的。所以代理人认为,对在婚后严重致残残疾人的,应该给他们一段生理和心理的康复期,在康复期内一般不应当判决离婚,给他一点恢复的过程,某种意义上限制离婚自由,离婚自由的权利和残疾人的治疗和康复的权利可能会发生冲突,但是我觉得,我们社会会有一个公平正义的理念,我们不能说你不能离婚,而是在某一个时间段限制你的权利,比如说妇女在怀孕、流产期间我们会有一段时间限制男方的起诉权,那对于残疾人,特别是婚后的残疾人,也给他一定的康复治疗的时间。对于残疾人的离婚自由的限制本身还是有条件的,一个条件是致残的结果必须是在婚后发生,而且是伤残程度比较严重的。第二是在致残的治疗期间和恢复期间不允许离婚,在结束治疗以后或者是经一段时间的治疗没有治好,久治不愈的,双方感情确实破裂了,对残疾人的生活、医疗、监护,对他们进行妥善安排之后,应当还是允许离婚的,所以是一段时间内限制非残疾人一方或者另一方的离婚自由是合情合理的,也符合我国的法律原则。
二、如果判决离婚,建议对残疾人的权利进行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残疾人是弱势群体,在他们处于困难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对残疾人利益的倾斜对残疾人给予保护。
一是在财产分割上应给予照顾,并由健全方原告承担一定的经济帮助义务。如果法院判决其离婚,要求 承担债务,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是如判决离婚,应征求和尊重残疾方徐国生对子女的的意见。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离婚和方到底是谁的时候,第一原则还是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子女最佳利益,但是我们也要考虑到残疾人的利益和愿望,适当的照顾他们的利益。如果法院判决其离婚,女儿应当归徐国生扶养,因为,女儿徐艳是 的唯一的精神上的依托,给扶养费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三、身体受到伤害所得的费用是的个人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不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财产,而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一方的;(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 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属于该规定第二款的情形,离婚时妻子无权分割这部分财产。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使我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代理人:孙利民律师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