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房贷由一方承担的约定,不得对抗银行
作者:麻增伟律师
案例:
2007年7月26日,某银行与李先生、赵女士及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某银行向李先生、赵女士提供贷款30万元,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6日至2027年7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后,某银行向李先生、赵女士发放了贷款。2010年6月起,李先生、赵女士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4月9日,李先生、赵女士拖欠某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余万元。经催款无效后,某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李先生、赵女士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并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
经查明,2010年5月,李先生、赵女士,约定贷款所购房屋归赵女士所有,所有与此有关的贷款均由赵女士偿还。
案例评析:
本案中,李先生、赵女士在,共同向银行申请办理购房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30万元的借款系李先生、赵女士存续期间的,应由李先生、赵女士还款责任。2010年5月,李先生、赵女士在离婚时,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所有与该借款合同有关的债务,均由赵女生归还,该协议的约定在李先生、赵女士之间是有效的,但对于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债权人银行来说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如果允许夫妻双方自行约定的对第三人发生效力,那就极容易会出现,夫妻双方通过恶意签订离婚协议或债务承担协议的方式,来规避债权人的债务,约定由根本债务的一方来承担,而使夫妻双方的另一当事人从债务中完全解脱,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这也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不符。
夫妻双方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尽管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但毕竟在夫妻双方之间是有效的,因此,法律允许对外连带承担债务的夫妻一方,根据夫妻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向另一方追偿。具体本案而言,李先生在连带承担还款义务后,其有权向赵女士追偿其偿还的借款。
裁判结果:
判决解除某银行与李先生、赵女士、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李先生、赵女士偿还某银行个人借款及利息共计20余万元,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