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芮苓律师,万商天勤(上海)
被告:蔡甲
被告:蔡乙
审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1)杭下民初字第612号
案由:
争议焦点:中应首先区分出夫妻部分,其余部分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本案涉及两次法定继承。
判决结果:原告胜诉。张某某取得系争房屋九分之二份额,系争房屋由蔡甲所有,蔡甲支付张某某房屋折价款20余万元,基金部分张某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蔡甲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蔡乙享有六分之一份额。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于2001年与被继承人蔡某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蔡某某与前妻周某某育有二子,即蔡甲和蔡乙,周某某于1996年去世,蔡某某于2010年去世。蔡某某有产权证登记为蔡某某的房产一套,蔡某某名下的基金若干。
现原告主张法定继承,房产部分认为是蔡某某的遗产,应当在张某某、蔡甲、蔡乙之间平均分割,张某某应当取得系争房产的三份之一份额。基金部分,认为是张某某和蔡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为张某某所有,其余的二分之一作为遗产在张某某及蔡甲、蔡乙之间平均分割,张某某共应分得三分之二。
法院认定:系争房产购买于1995年,为蔡某某与前妻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某的二分之一产权应当进行继承,由于周某某的父亲先于周某某死亡,周某某有一继母,由于周某某的父亲是在周某某成年后与继母结婚,继母不是周某某的继承人。周某某享有的房产份额在蔡某某、蔡甲、蔡乙之间平均分割,蔡某某共享有房产三分之二份额,蔡某某去世后,该遗产份额在张某某、蔡甲、蔡乙之间平均分割,因此,张某某应当取得九分之二份额,蔡甲和蔡乙各取得十八分之七,由于蔡乙表示房产部分其继承后赠与蔡甲。因此法院判决房产归蔡甲所有,蔡甲支付张某某产权九分之二部分的折价款计20余万元。
蔡某某名下的基金购买于2006年后,应当为张某某与蔡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应当享有其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其余二分之一在张某某、蔡甲、蔡乙之间平均分割。由于到近年张某某因客观原因未与蔡某某同住,蔡甲与蔡某某同住,蔡某某日常生活蔡家照顾较多,基金部分蔡甲可以适当多分。因此,判令张某某享有基金份额的二分之一,蔡甲享有三分之一,蔡乙享有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