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上诉人苏少华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 愿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1986年3月23日苏少华与赵治国,系。1998年和2002年,赵治国先后按购买了由其承租的位于本市张公山504栋2单元2楼东户房屋和税务局分给其居住的位于本市建国路1号楼房的产权,属于夫妻。1999年4月15日赵治国未经苏少华同意单方将张公山504栋2单元2楼房赠与其女儿赵英,并将建国路1号楼房让与其儿子赵朋居住。而把苏少华带出去租房居住,租住本市安兴苑小区5栋3单元4楼6号房屋。其间赵治国还背着苏少华在外搞外遇。2004年8月分赵治国又擅自以自己工资按揭购买了位于本市营市街4栋1单元3号楼房给其子赵峰。同时为彻底解除赵朋的后顾之忧,赵治国父子又逼迫苏少华签字过户,将建国路1号楼房的到赵朋名下,否则就停止支付苏少华住房的房租费、水电费生活费、医疗费等。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契及赠与材料、地税局证明、租房证明、电费收据、电信资费发票、保证书、门诊病历及住院医疗费收据、、、等大量证据,充分地证明了上述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因此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一审判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赵治国置其合法妻子于不顾,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分别送给自己儿女,将妻子带出去租房住,同时又跟别的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甚至断绝苏少华的经济来源,给苏少华生活造成严重困难,侵犯了苏少华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主要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妇女在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29条“婚姻、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3条“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20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44条第二款“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的判决”。
另外,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每月给被上诉人生活费800元,但上诉人没有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扶养费800元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三、上诉人的上诉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为无效上诉。
本案2005年4月5日起诉,6月3日判决,6月23日上诉。但既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又没有按手印,不能表达上诉人的真实上诉意思。于是上诉状被退回上诉人补按手印。在二审期间8、9月份,被上诉人几次到二审法院查询,均无上诉人的上诉案件。在超过审判期后10月份,被上诉人向蚌山法院,蚌山法院给予立案执行。案件进入后,上诉人才出具说明,证明上诉材料还在蚌山法院立案庭。此时该案已超过了15天上诉期和3个月的审判期。如今离一审判决已有6个多月,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59条规定。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应为无效上诉。
综上所述,本案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故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驳回上诉,。
以上意见,请慎重考虑,予以采纳。
代理人:沈 涛
安徽北正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