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诉王某离婚案
【案情回放】
2000年4月,徐某为了急于和刘某结婚,和王某,并同意将家庭所有财产包括房屋、汽车及家具全部分给王某,并自愿承担80万元中的30万元。王某见徐某去意已决,便签订了。
徐某离婚后,要求和刘某结婚,但刘见徐某离婚时没有分到房屋,便不同意和他结婚。这时徐某为了达到要回房屋的目的,于200 年起诉到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在被王某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法院确认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假离婚登记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由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故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
一审判决后,原告徐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与王某登记离婚后,因对离婚协议中有异议,与王某发生纠纷,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确认双方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约定无效,并对离婚协议的效力提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男女双方登记离婚后因对财产、发生纠纷,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批复》之规定,对原告徐某的起诉应予受理。为此,二审法院原判,指令阜阳中院重新审理。
2005年月日,阜阳中院另行组成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法院围绕着《离婚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审理。
徐某认为:自己是受王某欺骗而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徐某没有分得财产,且要承担20万元债务,故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
王某辩称:徐某为了能达到和刘某结婚的目的,要求于王某尽快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只要王某同意,家里所有财产和债务80万元都归王某,并承诺如果自己有经济能力,还愿意为王某承担20万元的债务。至于,双方为什么对80万元的债务在离婚协议中只写50万元,当然也是事出有因,因为双方当时考虑到日后两个儿女看到这份中债务竟有80万元,在她们心中或多或少有一定的压力,毕竟两个儿女以后是同王某一起生活,并且王某认为,反正所有的财产和债务都归自己,债务写多写少也无实际意义,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只写了50万元债务。离婚是徐某提出的,王某在无奈情况下,才勉强同意的,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为骗取他人钱财,欺骗原告与其签订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中有关财产部分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显属无效。原告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部分无效,应予支持。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故判决协议书中约定归王某购买的房屋等财产重新分割。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人作为王某的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王某并没有与徐某串通骗去征婚女的钱财,徐某将有关房屋等财产分给王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徐某承担债务是因为其急于想摆脱王某和刘某结婚,故愿意将有关财产分给王某,并且愿意承担20万元的债务;3、假如本案存在徐某受欺诈而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协议,而徐某在协议签订后的2001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后又于10月11日撤诉,直至2003年10月10日,徐某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离婚协议书是受王某欺诈而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也不能证明离婚协议存在《》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同时,即使存在徐某受欺诈而签订协议,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该协议也不当然归于无效,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可变更的合同,由于双方于2000年4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徐某于2001年4月23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内容无效,后又于10月11日撤诉,2003年10月10日,徐某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部分无效。从徐某起诉的时间看,即使其行使撤销权,也已经超过了《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为了骗去他人钱财,欺骗徐某与其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部分内容并非徐某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认定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部分内容无效,并对所涉财产进行分割,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故徐某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部分内容无效,由王某返还其所有的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于2006年2月6日作出二审判决,依法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至此,历经两级法院四次审理的一案最终以徐某的败诉而告终。
【分析】
本案是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是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徐某认为,其是在受到王某欺骗才签订离婚协议的,协议的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根据《》第58条之规定,该离婚协议无效。确实,尽管《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才属于无效合同,同时,《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变更或撤销。由此可见,《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因欺诈无效的规定已被《合同法》第52条、54条所替代,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有关欺诈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由此可见,二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部分,属于可撤销合同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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