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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桥西区高某诉张某离婚案

时间:12月27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2007)西民一初字第00657号

    原告高**,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益友百货促销员,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小区3-4-601。

    :赵成,开天律师。

    被告张**,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小区3-4-601。

    原告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9月13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经常外出玩乐,不找工作赚钱养家,反而从家中拿钱花,夫妻二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分担,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抚慰金等损失3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并没有对她实施过什么家庭暴力,我与原告只是普通的夫妻打架,并且我就打过一次。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与被告张**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9月13日于石家庄市鹿泉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0年6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感情尚可。但在之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二人脾气秉性及性格差异问题及对待一些问题的看法不同,导致双方产生了不少磨擦。久而久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10月29日,原告高**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在2007年10月23日协商离婚事宜时,被告将其打伤,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元、24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对曾经打过原告的事实予以了认可,但不认可打伤了原告。         经查,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小区55-4-601房产一套(被告张**名下)、21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集邮册四本、金耳环一副、被告张**名下的股票500股(宝钢股份400股、中国石油100股)。对于双方在共同购买的新石小区3-4-601的房产一套,经询问,双方同意竞价取得;在法庭主持之下,竞价结果为:原告高**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其给付被告人民币140000元,被告对此达成共识。原告另主张于1998年3月份购房时向其弟高**借款5000元,于2007年5月因经济困难又向高**借款9000元,要求被告上述两笔债务。对此,原告申请证人高彦海出庭陈述证言,高彦海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借款事实予以了陈述。被告对于上述债务不认可,称不知此事,其主张在二人购房时借其母亲35000元、装修房屋时借其母12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亦不认可。对于婚生子张**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愿意。另查,原告高**月收入700元左右、被告张**现无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儿子,双方本应珍惜建立的家庭生活。由于双方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两人缺乏夫妻之间基本的信任,双方均不能为对方考虑,久而久之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可予以解除。婚生子张泽辰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原告对于孩子的生活习惯较为熟悉,不改变目前的生活环境将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学习,故婚生子张**继续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在法庭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对共有房屋进行竞价,竞价结果为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由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140000元。此结果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达成共识,本院已依法记录在案,此竞价结果公平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经查清的其他,双方应予以平均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弟高**借款14000元的事实,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高**证明1998年3月份,原、被告二人去借款的事实,并证明了借款的用途,对于该笔债务,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双方应予分担;对于原告于2007年5月份向高**借款9000元的主张,证人高**证明了该事实,但原告不能说明借款的用途,被告亦不认可,对于该笔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述的购房时借母亲35000元、装修房屋时借其母12000元的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主张,对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予以了认可;依照的相关规定,如果有实施家庭暴力情形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元、费240元,以上损失,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100元、交通费5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张**随原告高**生活,被告张**自2007年12月起至张**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200元。

    三.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小区3-4-601的房产一套,归原告高**所有,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被告140000。

    四.被告张**名下的宝钢股份400股、中国石油100股,双方平均分配;共同债务5000元,双方各半负担。

    五.:21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沙发一套、集邮册四本、金耳环一副归原告所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六.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元。

    七.法医鉴定费240元,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洪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丽霞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赵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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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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