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 2005年1月2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没有生育。2006年 10月被告去了贵州,并以被告哥哥刘光润做生意缺少资金为名要求原告汇款,原告于2007年1月5日按被告提供的刘光润账户汇款3.2万元,随后不久原告去贵州看望被告,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吵架,原告于2007年2月底离开被告从贵州回家。2007年3月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其哥哥的经营失败,双方又发生激烈争吵,自此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07年7月15日,被告打电话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叫被告回来将相关事宜协商清楚和平离婚,被告既不回来,也不告知新的联系电话,原告去贵州也找不到人。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嫁妆。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至今没有生育,2007年3月因经济问题发生激烈争吵,原、被告自此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2年,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国斌与被告刘小雄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国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先 禄
审 判 员 郭 兵 凡
代理审判员 周 杨 凯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桂 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