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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国斌诉被告刘小雄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时间:01月05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 2005年1月2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没有生育。2006年 10月被告去了贵州,并以被告哥哥刘光润做生意缺少资金为名要求原告汇款,原告于2007年1月5日按被告提供的刘光润账户汇款3.2万元,随后不久原告去贵州看望被告,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吵架,原告于2007年2月底离开被告从贵州回家。2007年3月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其哥哥的经营失败,双方又发生激烈争吵,自此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07年7月15日,被告打电话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叫被告回来将相关事宜协商清楚和平离婚,被告既不回来,也不告知新的联系电话,原告去贵州也找不到人。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嫁妆。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至今没有生育,2007年3月因经济问题发生激烈争吵,原、被告自此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2年,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国斌与被告刘小雄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国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先 禄

  审 判 员 郭 兵 凡

  代理审判员 周 杨 凯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桂 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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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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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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