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本案,从社会效果来看,原告赵某已怀身孕九月余,如果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或许有利于保护妇女和胎儿正 常发育成长,也许能被社会大多数人接受,但是,准许离婚 与否,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的。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原则,靠法律的手段维护婚姻的稳 定并非婚姻立法的本意。婚姻能否维持,能否形成人们所期盼的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关键取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合 意,再者,婚姻关系属人身权范畴,结婚、离婚均须当事人自己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他人是无权干涉的。当婚姻关系 的维持对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已失去其积极意义时,法律自然 不应该强人所难,而应该 .更多地关注因婚姻解体的遗留问 题,完善婚姻的法律公平救济制度,尽量将离婚当事人,尤 其是无过错方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所带来的损害减少到最 低点,以体现法律所坚持的公平在正原则。
在本案中,既然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 裂是不争的事实,且双方均又同意离婚,因此,法院准许原、 被告双方离婚是完全应该的一一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
故第二种意见是合适的,本案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因为胎儿在未出生前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婚姻法》没有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特殊规定,故法院告知双方 待胎儿出生后,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子女如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