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著作权遗产在继承中的分配及分配之后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归属
一般财产作为遗产被继承后,其效用的发挥,通常人均可做到。因此,一般遗产在继承中的分配,是按人人有份(等份或不等份)的原则进行,只有在特殊情况时,才适用继承法第29条及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而著作财产权遗产为一种特殊的遗产,该权利的妥善行使及作品效用的发挥,往往并非每一个继承人均可做到。故而,单就著作财产权遗产的继承而言,不能按各继承人人人有份的原则进行分配,而应以归最有条件充分发挥作品效用的继承人继承为原则,来确定其在继承中的归属。这样,一般遗产分配中的特殊考虑,在著作财产权这一特殊遗产的分配中则成为一般原则。同时,一般遗产分配中的特殊考虑,侧重于某一继承人生产、生活中的特殊需要这一因素,而确定著作财产权遗产在继承中的归属,着重考虑的是如何能使作品著作权的效用充分发挥。基于这一考虑,已故作者的配偶与作者曾经存在的紧密的人身关系,不是其优先继承著作权的根据。若某一继承人与作者有合著关系,则该继承人对于合作作品中著作权中属于遗产的部分,应享有优先分配权。若有数个继承人具备不同方面的优势或便利条件(如有翻译家、作家、影视工作者等),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被继承人著作财产权中的不同权项(如翻译权、改编权、摄制电影电视权等不同的使用权及相应的获酬权)再作分割而由数个继承人分别继承。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遗留有著作权的死者还有其他遗产。这样,继承著作权遗产的继承人与继承其他遗产的继承人之间还有一个利益平衡问题。解决办法,应是将著作权遗产可能产生的利益已可预期的情况进行合理估价,然后与其他遗产进行价值比较,再根据继承法规定的遗产分配原则和各继承人应得的份额,用适当补偿的方式来找补差额。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遗产为各继承人共同所有。[⑤]因此,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著作权遗产分割之前,该著作权及由著作权所产生的经济利益(限于其中属于“遗产”的部分)均属继承人共有(本文所引案例中的3200元稿费,即应属于原被告共有),至于其后如何分割,则应依前述方法进行。遗产分割后,即著作权遗产归谁继承的问题解决后,继承著作权的人因行使其著作权而取得的经济利益,归其本人所有,其他人不能再“公有”、“分享”,这是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所有遗产分配之后的必然结果。实践中还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著作权遗产的继承人日后行使其著作权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大大超过遗产分配时的估价,或者不能取得原估价利益。于此情况下,还应否由各继承人分享“增值”利益或分担“贬值”损失呢?答案是否定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价值日后发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变化,是正常的。作为有形财产的房屋、股票、作品原件乃至货币等,即存在价值发生变化的可能,作为无形财产的著作权,更是如此。在遗产继承中,遗产升值的可能与贬值的风险亦同时俱存,著作权遗产的估价、分配与补偿,已考虑了这一因素。因此,在遗产分配之后,由著作权所取得的经济利益无论多或少,均只能归属于著作权的继承人本人。
议论至此,本文开头所述纠纷应当如何解决,答案已明,兹不重述。
[本文原载于《著作权》1995年第4期]
[①] 本案例载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民法学教学案例汇编》第294——295页。
[②] 前述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具体意见》第2条明确指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③] 无论是从字义上还是立法精神上,都应作此理解。其他有关规定也印证了这一点。例如,在转继承与这两种不同的继承关系中,存在着继承既得权与继承期待权的差异,故遗产的范围与继承人范围均有不同。
[④] 婚前完成作品、婚后获得报酬的情况,其报酬的性质与归属问题,同样应依此原则来认定和处理。参见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物权卷)第211页“婚前完成作品婚后才收到的稿费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条目,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
[⑤]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7条。
大学法学院·刘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