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张某为改善女儿生活、为让女儿获得更好的教育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张某自己承担。
虽然按离婚协议,孩子的抚养费用由王某自理,但是这并不排除张某作为母亲抚养女儿的法定义务,张某具备较好的经济条件,在女儿正常的生活、教育开支以外,自愿为女儿付出更多的爱、创造更好的生活和教育条件,也是张某作为母亲义不容辞的义务,并不能将其自愿为女儿所花费的一切开支强行让王某来承担,这有失公允。
三、张某要求支付“劳务费”于情不合、于法无据。
自古以来,没有父母抚养子女要付“劳务费”的先例(即使离异夫妻一方抚养子女,也只能要求另一方支付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而不可能要求什么“劳务费”),这不但没有法律依据,更与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相悖。
四、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是2008年1月4日起诉,张某的各项诉请最多也只能从2006年1月4日起算(姑且不论实体是否合法)。
综上,张某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关于其抚养女儿系基于与王某间委托关系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且王某对此予以否认,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张某承担。考虑到张某诉讼前确与女儿共同生活,客观上存在抚养费用的支出,王某对此应酌情承担,本院酌定王某给付张某2006年1月8日至2008年1月7日的费7200元。张某关于劳务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2008年3月31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1、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7200元;2、驳回张某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张某承担1079元,王某承担81元。
【办案后记 一吐为快】
从法律角度而言,本案三起诉讼法律关系明确,几无难度。但就事实部分而言,针对房屋迁让一案,张某入住王某离婚后购买的房屋,到底是否经过王某的同意,确实难以查清,双方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起诉前张某入住房屋的既成事实,张律师认为可以模糊处理。但在王某2007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后,应该说此时王某不同意张某居住的意思表示已经非常明确(起诉本身即是证据),因此对起诉以后王某要求张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张律师个人认为是成立的。
针对抚养费一案,对于张某与孩子共同生活到底是否受王某委托的事实同样难以查清,但根据证据规则,应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张某的诉请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针对案件的实际情况,法官行使了自由裁量权,应该说法院对抚养费一案的处理非常艺术。
张律师认为,本案三起诉讼均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引发的民事纠纷,其实没有本质的对错之分,没有必要非要争个你死我活,关键是将问题解决掉、处理好就行了。因此张律师在整个代理期间,考虑到孩子等方方面面的因素,为避免矛盾的激化,一直希望与对方协商,争取调解。但遗憾的是,对方及其代理人认为除房屋确权案对他们不利才同意调解外,对房屋迁让反诉案和抚养费案认为胜券在握,坚决不同意调解,以致最终由法院下达判决。
张律师也真诚劝告极少数同行朋友,对当事人之间简单的民事纠纷,在与其充分沟通、了解其真实想法后,将问题解决掉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将简单的事情复杂化,增加讼累,浪费当事人的时间和钱财。
责任编辑:黄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