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在法律上并非承租权人的配偶一方对于共同居住的公房究竟享有何种权利,法律应如何救济?笔者认为,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其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不足5年 的,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居住的公房享有法定的居 住权;在离婚后,可依法院调解或判决而享有一定期限的居 住权。
其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上述《解答》中规定的八 种情形下,不享有公房承租权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 居住的公房享有法定居住权。在离婚后,可以依协商、法院 调解或判决而享有公房承租权。一方承租的,对另一方可给 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张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未经黄某同意,擅自退购或退租公房的行为,无疑损害了黄某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解答》中已有明确规定,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在男女双方条件同 等情况下照顾女方、照顾残疾或生活有困难的一方以及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处理。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张某更 不应凭借目前由自己享有的公房承租权,单方决定退购或退租,以此来断绝黄某将来承租或居住该公房的可能性。北京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是考虑到上述情节,才作出驳回张某 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即将制订的物权 法中应明确规定“居住权”概念。这样有助于解决婚姻、家 庭、亲属、继承一类案件中的实际问题,为实践中已经存在 的某些行之有效的做法找到立法和法理上的依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晓云 胡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