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约定财产制缺乏公信力。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对这个问题许多国家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在举行婚礼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因此我国应具体规定,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效力等问题,无论是在登记结婚时做出的约定,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出的约定,都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或须经过公证等,以加强财产约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
另外,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协议变更程序。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所以当事人当然有权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对财产契约作任何更改,须具备前述签订财产契约的条件,并且必须书写在婚姻财产契约的原本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约定财产制的约定财产范围时间上包括婚前和婚后,内容包括共有的和特有的夫妻财产,约定方式可根据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为要式法律形式。
(三)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有待完善。《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权利。第41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从另一方的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得到帮助的权利。请求补偿制和获得帮助制的设立有利于充分发挥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家庭的经济生活功能,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的组合未尽优化的国情下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实践中关于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操作性比较差。比如请求补偿权,如何判断一方付出较多义务,存在着举证难的现实问题,很难制定一个量化的标准。所以将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道德规范上升到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还需考虑其实现的可能性,否则形同虚设。
(四)离婚过错赔偿问题。《婚姻法》修正案规定过错赔偿制度,在婚姻法发展史上是一次质的飞跃。离婚过错赔偿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过错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属、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给以极大的法律威慑,但在现实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比如在实践中,有的夫妻只想进行财产方面的分割,而不想婚姻关系破裂,但由于我国《婚姻法》未规定别居制度,根据过错赔偿的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成为不可能。因此,夫妻的财产分割必须是以婚姻关系破裂为代价,所以笔者认为应在司法解释中增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制度。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后,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提起诉讼的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而不是无限期的。
总之,离婚夫妻财产制度作为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形成和演变是由整体社会制度的演变决定的,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变化的过程。关于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分割的内容十分丰富,需要探讨的问题很多,例如婚姻法中法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以及约定财产制之间的关系问题,协议离婚与夫妻财产分割的区别问题,夫妻财产分割与公司法、合同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问题,夫妻两地分居条件下财产问题的处理问题,离婚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对于民事审判和社会实践生活,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随着我国加入WTO,势必给也会带来许多新的课题,这就需要在实践中,遇到问题不断探索、总结、提高,发展的过程就是完善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在保持我国的民族传统和考虑当前的社会经济生活制度的同时,也有借鉴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和立法观念,同时更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总结、提高,使我国的离婚夫妻财产制度不断的趋于完善,使其更好的服务于我们的社会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