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伟林,又名申卫林,男。
被告曾晚寅,又名曾晚银,女。
原告申伟林与被告曾晚寅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霞辉、罗齐素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晚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伟林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淡漠,被告经常借故外出,对家庭及小孩极不负责。2001年被告再次外出后,便杳无音信。现原、被告夫妻分居已逾七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被告支付小孩36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邵东县火厂坪镇柏山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4、证人赵爱英、李志伟、闵华钦的证言,均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001年外出后,中间回来过一次,后又外出,现已三年与原告无任何联系。被告外出后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带养。
被告曾晚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曾晚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了审查,均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3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4月23日生育女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自1999年起,被告经常外出,双方离多聚少。2001年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履行夫妻义务,2006年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几天又再次外出,此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外出后,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外出,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自2001年起,原、被告基本上处于分居状态;自2006年起,原、被告持续分居已逾三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申婷婷一直跟随原告和原告母亲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相应数额的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