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母光敏
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足林,男。
原告母光敏与被告陈足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陈足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母光敏诉称,原、被告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04年被告骗原告去做传销,并于2005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远由原告。
被告陈足林辩称,原告所讲均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4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4月2日生男孩陈珊远。2002年9月29日生男孩陈易龙,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2007年5月原告再次外出后,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且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外出务工造成夫妻分居作为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母光敏与被告陈足林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母光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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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赵 霞 辉
二OO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超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或有配偶者与他人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