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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吗?

时间:01月05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案情]

  原告陈某(男)与被告朱某(女)相识恋爱后准备登记,因朱某当时年龄未满二十周岁,朱某便以姐姐的名字与陈某于1999年4月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女。2008年6月,原告陈某以与被告无结婚登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要求对及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审判]

  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构成,登记时被告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现已具备,因而,对原、被告之间的这种“婚姻”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以案由进行审理。经审理,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双方离婚的判决。

  [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以姐姐名义与原告登记结婚的行为,属骗取的行为,应通过婚姻登记机关认定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本案中,被告虽以他人名字登记结婚,但是双方均到场登记且结婚照是原、被告双方的,因而不存在导致无效的情形,双方婚姻关系应从被告符合结婚年龄时生效。因此,应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为有效婚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同居关系,而原告与被告的姐姐应以离婚来解决双方的“夫妻”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

  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构成无效婚姻。无效婚姻是指已办理结婚登记尚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原、被告登记时,被告虽未满20周岁,但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解释,该婚姻自被告达到20周岁时生效。现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而应认定有效婚姻。

  其次,原、被告双方进行过结婚登记行为,尽管被告名字不对,但其他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名字不对,等同于笔误或曾用名,但不能否定双方实质上的登记行为,更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姐姐之间存在“形式上”婚姻。

  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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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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