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尚无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亟须这一审判形式解决现实问题。因此,应加强理论研究并借鉴刑事审判的经验,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增加相关内容,同时可以考虑通过判例方式确立相关规则。
大学婚姻法学教授 马忆南:应及时修正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本案的处理结果还是比较令人满意的。虽然婚姻登记机关在管辖权限和日期填写时的确存在一些瑕疵,但这种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并不影响婚姻成立。本案当事人结婚完全是自愿的,也符合其他结婚的条件,也就是说,婚姻登记机关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并未对当事人实质性权利的行使造成妨害,从而未对其构成损害,所以不必要撤销这个行政行为。我认为,法官审判的思路是正确的,维护了一种大的公平、大的正义。
但是,此案也给我们一些启示。假如这个婚姻是违法的,是应该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那我们的法律是否提供给当事人充分的救济可能了呢?大家知道,新修改的婚姻法确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但它并没有完全覆盖结婚的法定要件,也就是说,还有不少违法结婚的情形是不能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的,这也是本案中饶某不得不求助于行政诉讼的原因。还有,目前法律关于以行政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从现有的规定来看,撤销婚姻登记,宣告婚姻无效是单向的、专属婚姻登记机关的权力,是由该机关依职权而主动实行的。至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依行政程序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提出此项请求后应如何处理,现行法律中均未作规定,婚姻法修正后相应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应该进行修正,以便在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问题上形成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程序法规范体系。
刘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