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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证遗嘱是否有效

时间:01月05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世泽与被告陈世业是同母异父兄弟,父亲陈某(一九九三年去世)与母亲王某(二○○○年去世)生前婚生子女有三男一女,长子陈世业即被告,次子陈世存、三子陈世泽即原告和女儿陈桂英(已出嫁)。陈某与王某生前共有房屋上中下三大半间和四眼小屋。王某生前于2000年11月14日立下公证遗嘱,将其与丈夫陈某生前的房屋进行处分,遗嘱内容为:“大儿子陈世业分得底下的大半间及相连的小屋一眼;次子陈世存分得顶上的大半间及相连的小屋一眼;三儿子陈世泽分得中间(即香火屋)的大半间及相连的小屋一眼,其自住的香火屋后上一眼小屋,死后归三儿子陈世泽所有。”被告陈世业于1978年后即一直居住在中间的大半间房屋(即香火屋)至今。2001年12月17日,原告以执行母亲遗嘱为由,要求被告陈世业搬出占有的香火屋而诉至法院。

     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父母生前(即1978年)已对其家房屋进行了处分,被告分得中间大屋的半间(即香火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其事实应视为该房屋已属于被告所有。王某所立遗嘱处分被告原分得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遗嘱无效。另即使是讼争之房屋尚未处分给被告,属家庭共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王某所立遗嘱擅自处分与陈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该遗嘱仍然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世泽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擅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某将陈某的遗产处分,也只是部分无效,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评析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公证问题及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问题。大多数人都会认为,既然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就是有效的,因为公证遗嘱是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程序较为严格。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这两个要件都不具备或仅具备一个要件的遗嘱,应认定无效。遗嘱的形式要件有公证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实质要件要求:1、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必须具备遗嘱能力;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3、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要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4、遗嘱只能处分个人的财产。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物不分份额的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也称不确定份额的共有。综上所述,本案中,陈某去世后,其财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王某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该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法》第16条明确规定遗嘱人立遗嘱只能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王某立遗嘱时处分了不仅仅是她个人的财产还有其他共有人的财产,而且她个人的财产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是共同共有的,是混合在一起的,并没有分割开来,故原告上诉称王某占大多数份额,所做的遗嘱只是部分无效,这是不符合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像这样的案例在农村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目前我院辖区农村就存在所谓的香火屋由亲生子继承的习俗。据了解,王某之所以立下这个遗嘱是迫于村里父老的压力,由于历史的原因,被告陈世业是王某与他人怀孕两个月后嫁入陈家的,不是陈某的亲生骨肉,不能居住在陈家的香火屋。陈族父老要求王某生前对陈家有个交待,于是就有了这份虽经过公证但属无效的遗嘱引起的官司。

吴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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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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