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原件与复制件一样,都是作品的载体。作品的载体与作品在概念、属性上都是不同的;作品是智力创作成果,是知识产品、无形财富,而作品的载体则是记载作品内容的物质材料,是物质产品、有形财产。两种财富上存在的权利也是不同的;主体作品这种精神财富拥有的是著作权,对作品的载体这种物质财富拥有的则是所有权。这点,理论上的认识是一致的,有关的法律规定也是明确的。因此,尽管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与作品的著作权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二者分属不同的民事权利并且可以相互分离。确定这两种不同民事权利归属的原则也是不同的,婚姻法第13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著作权,但却完全适用于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亦即是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作的作品,其作品原件的所有权归夫妻共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相应地,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也完全适用于作品原件所有权的继承,即:作者死亡之后,应将属于夫妻共有的作品所有权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另一半作为死者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当然,对同一部(件)作品的原件不能进行实物分割,而只能对其估价后采取作价补偿或变价分割的方法进行价值分割。笔者认为,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的精神所作出的上述推论,不应存在什么异议。而明确这一结论,对于解决作品原件(尤其是诸如名家书画手稿这类价值重大的作品原件)的归属、继承纠纷,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由著作权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如稿酬、使用费等,属于一般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由著作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其归属的确定及在继承中的分割,应依婚姻法第13条及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按夫妻共有财产对待。这点,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的规定,无须争议。[②]但是,由著作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哪些属于夫妻共有,哪些不属于夫妻共有,亦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著作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应如何具体界定的问题,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却是大有争议的。
撇开婚前所得与夫妻另有约定两种情况,由著作权取得的经济利益,至少还有三种情况与婚姻、继承关系有关:一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者行使其著作权并已实际取得的经济利益;二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者已行使其著作权,但经济利益在婚姻关系终止(离婚或一方死亡)后方取得;三是婚姻关系终止后,作者或其著作权的继承人行使著作权取得的经济利益。上述第一种情况下的经济利益,无疑应按夫妻共有财产对待;第三种情况下的经济利益,不应再按共有财产对待,这点,争议不大。而第二种情况下的经济利益,其归属如何确定,则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经济利益应按夫妻共有财产对待,主要理由是:(1)获得经济利益的基础(即著作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2)著作权产生经济利益,以著作权人行使其作品的使用权为前提和根据,而作者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该项权利的。故该经济利益应追及为(或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另一种观点则截然相反,认为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主要理由是:该利益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而是在婚姻关系终止后取得的。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所持理由虽各有一定道理,但均未触及到实质问题,笔者对此两种观点均不认同。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情况下的经济利益的性质与归属问题,应当根据期待权(期待利益)与既得权(既得利益)的理论及有关法律规定来解决。婚姻法和继承法中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有财产的规定,其中,“所得的财产”仅指的是“既得的财产”。[③]而在法理及法律规定上,认定一项权利或利益是否属于既得权、既得利益的标准,不是看权利是否实际实现或利益是否实际得到,而是看实现权利、得到利益的条件是否全部具备。这是我们正确解决前述问题的基本出发点。
著作权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我们以投稿为例)而经济利益于婚姻关系终止后取得的情况,事实上还存在两种不同的具体情形:一是作者投稿后,对方在作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决定发表、出版其稿件并依规定或约定支付报酬,但稿费于作者离婚或死亡后方实际支付;二是作者投稿后,对方在作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决定是否采用甚至尚未收到稿件,在作者离婚或死亡后方决定采用并支付报酬。这两种不同的情形往往为人们所忽视,而笔者认为区别这两种情形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依著作权法第23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2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使用他人作品应订立合同或取得许可,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作者于离婚或死亡前已与他人签订了使用许可合同,则成立合同关系(即债的关系),获得报酬的条件已全部具备。这时,尽管尚未实际拿到报酬,获得报酬权(这时已变异为债权)亦已转化为既得权,该报酬也随之成为既得利益。而这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得的债权,无疑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之列,该报酬纵使在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后方实际得到,亦当然地应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有财产”对待。如果作品的使用人于作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决定采用其作品或尚未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这时作者的著作权中的获得报酬权,则仍为期待权,如前所释,该权利依法专属于作者。该权利于作者离婚或死亡后方转化为既得权的(作者死亡情况下,由其著作权的继承人或等与使用人签订合同),由此取得的经济利益,应随着此时其权利的归属而由离婚的作者取得或者由已故作者的继承人继承,不能再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有财产对待。另需补充说明的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报社、杂志社决定刊登投稿作品,不需另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这种情况下,作者投稿为要约,报社、杂志社决定刊登的通知为承诺,一经承诺,合同关系即告成立。依前述区分原则,报社、杂志社于作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通知决定刊登的,其后支付的报酬即应按夫妻共有财产对待;于作者的婚姻关系终止后方通知决定刊登并支付报酬的,该报酬不应再按夫妻共有财产对待。至于使用人依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使用作品并支付报酬的,则应依使用作品的行为发生于作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终止之后为根据,来决定事后支付的使用费是否按夫妻共有财产对待。
笔者认为,这种判定根据和解决办法,既合乎法理和法律有关规定的精神,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值得采信。[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