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一提的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该申诉案件中,到国土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国土部门为此做出的“情况说明”是否属于检察机关调取的新证据,笔者以为不属于新证据。因为在一、二审程序中,案件事实是清楚的,主要证据也是充分的,二审法院在审查认定事实中采信了本不该作为证据的事实,从而导致了认定事实错误。国土部门事后做出 “情况说明”,认为未对陈某一家的地上附着物进行分割确权,可能是意识到前行政行为的不当性,从而自行纠正;也可能是确实未对陈某一家的地上附着物进行分割确权,只是工作或表述上的疏忽,使二审法院确信行政机关已经进行了确权分割。但不管是那种情况,国土部门做出的“情况说明”都证实了行政机关无权对农户私有财产进行分家析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认定证据时应审核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采信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从而导致了认定事实错误,国土部门做出的“情况说明”并不是本案的新证据。
市人民检察院·李亚玲 肖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