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尚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也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对于类似本案的婚丧服务合同案件如婚宴服务合同、婚礼录像合同以及其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违约合同案件等进行审理时,如果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的确给当事人造成了精神伤害,那么对于守约方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法官至少应依据民法“公序良俗”的大原则,来裁量违约方对当事人精神上造成的伤害程度,进而确定赔偿数额,这才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真正保护。
另外,从立法上来看,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应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对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纳入《合同法》第112条“其他损失”的范围,以明确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这既体现了现代法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也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更是现代法的发展趋势。
省洛阳市人民法院·于风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