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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拟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的分割(2)

时间:01月05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有人认为,离婚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股份本身就是,虽然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由一方名义持股实质上为夫妻双方持股,因此,离婚时,只要夫妻对股份归属进行约定,如将一方持有的股份约定归另一方所有,不应属于《公司法》以上规定中的“转让”。

2006年7月25日发布实施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第21条规定:“当事人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如离婚、分家析产等情形),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的,资产承继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有效的证券归属证明文件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本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据此,有些人认为夫妻离婚时,一方持有的股份协议归属另一方,只需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即可。我们认为,这样的理解有误,股份公司发起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配偶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双重身份,在中的约定,不能与《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对抗,也不能可能隐性的侵犯股份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简单的依据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定直接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完成股权的转让。

案例中,张兰与李力约定,由李力承诺公司上市后的五年之后,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兰,对张兰来说,可能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由于李力是发起人兼董事,因此,每年转让给张兰的股权不能超过其持股比例的25%,因此,转让李力所有股权需要在4年完成;

其二,若想迅速转让,唯一的办法是李力辞职,但在辞职后的半年之内不能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只能在半年后一次性转让;

其三,若李力违约,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且办理了交易手续,张兰只能通过与李力的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因此,双方的协议对违约的补救及罚则应当明确具体和详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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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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